貪污,是一種利用職務便利,侵吞、竊取、騙取他人財產,或利用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財產的行為。

語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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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單單是引進鐵路、火車、電話、電報這樣一些西方的物質文明措施,卻不進行政治改革,只能為國內的貪污腐敗敲詐勒索,打開更加廣闊的門路。——孫文
  • 今日吏治之大弊,一曰因循寡效,二日貪污未除。——蔣中正
  • 我生平最痛恨貪污,因為有貪污就有特權,有貪污就沒有公平,有貪污就會弊端叢生。——馬英九
  • 「貪污比錯誤的政策更可怕」,因為貪污之下絕對不會有正確的決策。——楊志良
  • 我深信人民心中所希望的那一座燈塔是相同的:杜絕貪污,減少浪費,善用民間力量。——陳定南
  • 應該使一切政府工作人員明白,貪污和浪費是極大的犯罪。反對貪污和浪費的鬥爭,過去有了些成績,以後還應用力。——毛澤東
  • 什麼是走資本主義道路?貪污盜竊,投機倒把,腐化變質,做官當老爺,這就叫走資本主義道路;不涉及路線問題。——胡耀邦
  • 只是強大就可以了嗎?弱小是不行的嗎?那個時候,在年僅10歲的我們看來,世界看起來非常的悲傷。飢餓、疾病、貪污、腐敗、歧視、戰爭和恐怖活動,重複不斷的憎恨的連鎖,愚蠢無謂的循環,必須有人來斬斷這個連鎖。——《Code Geass 反叛的魯路修》(魯魯修&朱雀)

法律法規法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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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國家地區分區 法律法規法例法令
1952年03月28日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第2條

  一切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及其附屬機構的工作人員,凡侵吞、盜竊、騙取、套取國家財物,強索他人財物,收受賄賂以及其他假公濟私違法取利之行為,均為貪污罪。

1963年07月05日立法
1963年07月15日公布
中華民國(台灣)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1979年07月01日通過
2017年11月04日法律最終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2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1992年06月30日修正條文
1992年07月17日公布
中華民國(台灣)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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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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