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犯罪
貪污,是一種利用職務便利,侵吞、竊取、騙取他人財產,或利用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財產的行為。
語錄
編輯- 單單是引進鐵路、火車、電話、電報這樣一些西方的物質文明措施,卻不進行政治改革,只能為國內的貪污腐敗敲詐勒索,打開更加廣闊的門路。——孫文
- 今日吏治之大弊,一曰因循寡效,二日貪污未除。——蔣中正
- 我生平最痛恨貪污,因為有貪污就有特權,有貪污就沒有公平,有貪污就會弊端叢生。——馬英九
- 「貪污比錯誤的政策更可怕」,因為貪污之下絕對不會有正確的決策。——楊志良
- 我深信人民心中所希望的那一座燈塔是相同的:杜絕貪污,減少浪費,善用民間力量。——陳定南
- 應該使一切政府工作人員明白,貪污和浪費是極大的犯罪。反對貪污和浪費的鬥爭,過去有了些成績,以後還應用力。——毛澤東
- 什麼是走資本主義道路?貪污盜竊,投機倒把,腐化變質,做官當老爺,這就叫走資本主義道路;不涉及路線問題。——胡耀邦
- 只是強大就可以了嗎?弱小是不行的嗎?那個時候,在年僅10歲的我們看來,世界看起來非常的悲傷。飢餓、疾病、貪污、腐敗、歧視、戰爭和恐怖活動,重複不斷的憎恨的連鎖,愚蠢無謂的循環,必須有人來斬斷這個連鎖。——《Code Geass 反叛的魯路修》(魯魯修&朱雀)
法律法規法例法令
編輯日期 | 國家地區分區 | 法律法規法例法令 |
---|---|---|
1952年03月28日通過 | 中華人民共和國 | 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第2條 一切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及其附屬機構的工作人員,凡侵吞、盜竊、騙取、套取國家財物,強索他人財物,收受賄賂以及其他假公濟私違法取利之行為,均為貪污罪。 |
1963年07月05日立法 1963年07月15日公布 |
中華民國(台灣) |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
1979年07月01日通過 2017年11月04日法律最終修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2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
1992年06月30日修正條文 1992年07月17日公布 |
中華民國(台灣) |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參考文獻
編輯參見
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