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即有配偶者再結婚的行為。也即在已有的婚姻關係上,又締結新的婚姻關係的行為。

語錄

编辑
  • 有时一个男人不想重婚的原因,不是不想讨两个老婆,而是不想看到两个丈母娘。——李敖

法律法規法例法令

编辑
日期 國家地區分區 法律法規法例法令名稱、條號、摘錄
1930年12月03日制定
1930年12月26日公佈
1985年05月24日廢止
中華民國 民法第四編親屬第985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1958年02月22日制定 大韓民國 大韓民國民法第804條

당사자 한쪽에 다음 각 호의 어느 하나에 해당하는 사유가 있는 경우에는 상대방은 약혼을 해제할 수 있다.
4.약혼 후 다른 사람과 약혼이나 혼인을 한 경우

當事者 한쪽에 다음 각 호의 어느 하나에 該當하는 事由가 있는 境遇에는 相對方은 約婚을 解除할 수 있다.
4.約婚 후 다른 사람과 約婚이나 婚姻을 한 境遇

婚姻當事雙方有一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則雙方可解除婚姻關係:
4.婚姻關係結成后,又與他人結成婚姻關係

1980年09月10日通過
2001年04月28日法律最終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1994年08月29日 中華民國(台灣) 司法院釋字第362號解釋解釋文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2014年12月30日制定
2015年01月14日公佈
中華民國(台灣) 民法第四編親屬第985條(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重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维基百科中的相关条目:



维基语录链接:名人名言 - 文学作品 - 谚语 - 电影/电视剧对白 - 游戏台词 - 主题 - 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