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香港憲制性文件
(重定向自香港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0年4月4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1997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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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條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 第2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 第3條:香港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組成。
  • 第4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 第5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 第6條:香港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
  • 第7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 第8條: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 第9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語文。
  • 第10條:香港特別行政區除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以使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區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荊花紅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區徽,中間是紫荊花,周圍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英文“香港”。
  • 第11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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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2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 第14條: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 第15條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任命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
  • 第18條:全國性法律除列於附件三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任何列於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壹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 第19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案件均有審判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涉有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必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 第22條: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 第23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暫未立法)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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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4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三)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第(四)項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二十一周歲的子女;(六)第(一)至(五)項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載明其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居留權[1]:20-21
  • 第25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權[1]:21
  • 第26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政治權利[1]:21
  • 第27條: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公民權利和自由[1]:21
  • 第28條: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剥夺居民的生命。(人身自由[1]:21
  • 第29條: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私隱權[1]:21
  • 第30條: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私隱權[1]:21
  • 第31條: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證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出入境之自由[1]:21
  • 第32條: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公民權利和自由[1]:21
  • 第33條:香港居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選擇職業之自由[1]:21
  • 第34條:香港居民有進行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進行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之自由[1]:21
  • 第35條:香港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與法律服務和司法有關之權利[1]:21
  • 第36條: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享受社會福利之權利、退休保障[1]:21
  • 第37條: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之權利[1]:21
  • 第39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1]:22-23
  • 第40條:「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護。(「新界」原居民之合法傳統權益受到的保護[1]:21
  • 第41條: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香港居民的權利和自由[1]:21-22
  • 第42條: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1]:23

第四章 政治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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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5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行政長官產生的具體辦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
  • 第68條: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
  • 第97條:香港可成立用以處理市政服務、教育、運輸、文康或其他範疇的一層議會。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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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58條: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 第159條: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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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
  • 附件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
  • 附件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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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陳弘毅. 《一國兩制下香港的法治探索(增訂版)》. 香港: 中華書局(香港). 2014.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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